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我们熟知的法律规定。但是,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股东可能需要与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侵权之债的法律责任。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情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显示为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虽然其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可能会被误读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与股东是高度合一的,法律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对其做出了“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认定侵权,则股东有义务通过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否则股东需要与公司承担侵权之债的连带责任。
二、股东以个人账户代收公司款的情形
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不承担公司侵权之债的连带责任。但是,如果股东以个人账户代收公司款,则另当别论。股东以个人账户代收公司款,未将相关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不只是经营不规范的问题,而是直接破坏了公司财产独立的根本属性,造成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如果再允许该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显然不合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案中,股东倪某以个人账户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款,被法院认定为倪某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在知悉公司经营产品可能侵权的情况下,与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并且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支持的行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2017)最高法民申775号案中,股东吴某以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经营的收款账户,还以个人名义注册了近似域名、以个人名义申请了近似商标,被法院认定主观上具有与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公司共同侵权的行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股东以个人账户代收公司款可能造成公司经营只出不进、资不抵债的情况,即便股东与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意志和行为,也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三、公司以侵权为业的情形
以侵权为业,是指公司以经营侵害知识产权的产品为主业,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全部或者主要来自于侵权产品。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尤其是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股东,难谓对公司侵权情形不知晓,甚至公司管理层也可能因为对公司侵权起实质作用或者有重要影响而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案中,屠某参与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厨卫公司等相关法人主体,自相关公司成立之初至诉讼时一直以生产经营侵害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为主业,屠某作为相关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控制相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明显恶意,其个人对公司侵权起到了重要影响,与相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案中,王某参与出资设立王龙科技公司专门实施侵权行为,不仅其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而且控制公司使用其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作为主营业务,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积极参与公司侵权,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如果股东的不当行为造成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或者股东控制公司以侵权为业,则可能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